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109.8.24│本院109年│109.12.8│本院109年│110.1.13│││││刑4月││度簡字第39││度簡字第39││││││,如易││50號判決││50號判決││││││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109.9.24│本院110年│110.2.26│本院110年│110.4.7│││││刑6月││度簡字第22││度簡字第22││││││,如易││3號判決││3號判決││││││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