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2號聲請人翁禎妙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裁定。
二、次按:㈠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
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經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
㈢經查,聲請人以其平日上班之交通工具為騎乘機車,倘駕照
遭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7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吊扣6個月,勢必增加通勤費用約28,080元,對於聲請人而言,無疑是具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案,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但尚未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案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不得逕送執行原處分,是以聲請人駕駛車輛之權利於該本案判決(109年度度交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前,並無遭執行之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否仍有必要,請聲請人於繳納前揭裁判費300元之前,自行斟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