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被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任職於家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家圓公司),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班返家途中車禍受傷,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請領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共計發給被告七十六日計新台幣(下同)
二九、二六0元。嗣經原告查知,被告於同年五月五日即已在家圓公司恢復工作,遂認被告請領同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以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五五0元,故被告共計獲有七十三日計二八、一0五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自任職之家圓公司下班返家途中車禍受傷,而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原告請領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間之傷病給付。嗣經原告查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即已在家圓公司恢復工作,則被告申領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即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而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二八、一O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略謂: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暨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受領上開職業傷病給付,既係基於原告依法詳細查證後核定給付,而被告亦因信賴而就生活關係已為適當安排,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應有信賴保護之必要,而由原告起訴書及相關函件觀之,其顯無公益維護目的,從而原告欲撤銷此一授益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又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人民若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已取得之利益毋庸返還,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任職於家圓公司,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班返家途中車禍受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請領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共計發給被告七十六日計二九、二六0元。嗣經原告查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即已在家圓公司恢復工作,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家圓公司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出勤打卡證及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五三0二0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按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係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一旦符合同法第六條所定之投保資格情形者,皆應參加該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則,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是本件如原告受損,係因被告之受利益所致者,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利益。準此,本件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家圓公司恢復工作,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所須具備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要件不符,則被告向原告所申領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迄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二八、一O五元部分,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答辯略謂上開給付既係原告查證後所核定,而被告亦因信賴而就生活關係為適當安排,自有信賴保護必要,原告自不能撤銷此授益行政處分,並提出上開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主張人民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已取得之利益毋庸返還乙節。惟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固應受到保護,惟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若有(一)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者,(二)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因當事人提供不確實之資訊或不完全之陳述者,(三)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情形者,則其信賴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乃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即恢復工作,然其仍於附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中,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為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十六日,違誤之處至為顯然;且迄至本案審理時,被告仍未就該填載日期與實際傷病期間不符之處提出合理說明,足證被告於請領傷病給付時,縱非使用詐術,亦屬提供不正確資訊,致原告溢付二八、一O五元之傷病給付。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就該溢領之給付,自無信賴保護可言,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二八、一O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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