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五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雄公司)股票八0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0元出售於案外人 孫祈政 。嗣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核算該股票移轉日,建雄公司每股淨值為一三.一九元,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二、五五二、000元,贈與稅額八一、一二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總額八八、000元,核定贈與總額二、四六四、000元,贈與稅額七五、八四0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轉讓持股時,已依商業會計法就建雄公司總資產扣除總負債之帳載淨值計算出每股淨值一0元作為交易價格,被告以每股一三.一九元補徵稅款,已違反資產負債表平衡之會計原則。(二)建雄公司七十五年即設立,原告又如何得知公司之「核定淨值」?且該建雄公司為從事皮革加工之傳統產業,八十八、八十九兩年度已呈現營收大幅衰退及虧損情形,未來已無前景可言,應依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規定,就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三)再者兩稅合一後,未分配盈餘依照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計算,該條文之立法精神主要在將課稅所得調整趨向於會計所得,被告自行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較會計盈餘高,與稅法立法意旨相違,本案為實質之股票買賣交易,與贈與之要件並不符合。(四)以目前台灣股票市場市價低於帳面淨值者比比皆是,而被告竟以高於帳面價值甚多之核定淨值作為核定本案之依據,全然未考慮當前股市低迷下,案內相關股票價值是否應隨之低調,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反面推論,被告之處分已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請求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原告移轉建雄公司未上市股票八00、000股,移轉售價八、000、000元,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按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一0、四六四、000元與移轉售價之差額二、四六四、000元核定贈與總額,尚非無據。(二)被告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均逐年通知核定情形,原告所稱未得知公司之「核定淨值」,並不足採,至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於八十七年起均依兩稅合一相關法規核定,該公司係採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惟其八十七年度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並無差額,八十八年度及本年度之虧損已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所稱其為皮革加工傳統產業則非具體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被告依首揭法條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四六四、000元,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四0號、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所明釋。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持有建雄公司未上市股票八00、000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一0元出售予孫祈政,經被告依建雄公司提供贈與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該公司至八十六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二、六八三、八三八元,八十七年度虧損一0七、三三三元,八十八年度虧損二、三三一、三三一元,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二三四、0三0元,計算每股淨值為一三、一九元【計算式:(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二三、六八三、八三八元+八十七年度虧損一0七、三三三元+八十八年度虧損二、三三一、三三一元+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二三四、0三0元+實收資本額六八、000、000元)\六、八00、000股=一三、0八九元】之事實,有建雄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公司淨值計算表、建雄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資產負債表、累積未分配盈餘查詢單、八十九年度截至四月二十八日損益表、該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查詢單、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財產評價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上述資料估定按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一0、四六四、000元與移轉售價間之差額二、四六四、000元核定贈與總數,認其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核算其贈與額課徵贈與稅七五、八四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資產負債表顯示之帳面價值絕非市場價值,而買賣雙方對股票價值之認定並不受帳面價值之約束,原告因經濟不景氣影響下欲以較低價格出售股票,並未有贈與之意思。被告估定股票價值,未參酌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自有未當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建雄公司股票,係屬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原告將其所有之該公司股票以低於被告核定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每股價格出售,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價格間之差額,相差三.一九元,即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依據。再者,被告已提出建雄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資料,舉證該公司營業收入及所得額、營運係屬正常,並無原告所主張已呈現營收大幅衰退及虧損情形,未來已無前景之情形;足見被告除以建雄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外,亦已考量有無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非如原告所述,僅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資產淨值為唯一估算依據。
六、第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八四三號函釋,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係採書面審核者,其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所得,即屬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經稽徵機關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又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之核算,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在案。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以建雄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核算其資產淨值,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顯不足採。至本件若尚有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存在,則屬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事項,依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對有無影響系爭股票價值之情事並未能舉證,所訴股票價值應參酌其他客觀因素估訂之,即無所據,核不足採,則被告就系爭股票以不相當代價讓與之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妥。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二、四六四、000元,贈與稅額七五、八四0元,與法均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有理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