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廉漢 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高市府訴五字第0五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由訴外人 曾素真 駕駛,行經高雄市○○路、中華五路口,為警察查獲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未出示保險證而予以舉發,經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入案,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該所登入「未出示保險證」之資料,以電腦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得知,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填製九十年七月六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B00八一九E三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罰鍰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款。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被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B00八一九E三二─一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到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與原告所有之輕型機車不符,不應擴張解釋汽車與機車同為汽車,自不得為處罰對象,乃不予理會,且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已向原保險公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後卻接到上開裁決書;又被告稱「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依據高雄市監理處對汽車驗車前必先通知汽車所有人於何時驗車,汽車所有人自然就會知道該汽車應於何日要繳保險費,為何對機車無類推適用?原告所有之輕型機車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就有繳納保險費資料存在,行政機關應有通知義務,況且要罰款時即有積極行政行為(寄雙掛號通知當事人),此積極行政行為應有一致性,而繳幾百元保險費卻是消極不作為,「故意」使人民陷於錯誤,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必須「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才處罰,被告並無通知原告繳納機車強制保險事宜,由此證明行政機關不作為義務之事實,明顯違法,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汽車包括機車,係無庸置疑,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等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即車輛所有人與保險業者)間之私權行為,並非公路監理機關之法定業務,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且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未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原告所有上開機車經警攔檢舉發,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連線查詢,該車於交通違規時未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予以舉發,並無不當,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性質並不同,原告係誤用法令,本件原告經警查獲交通違規時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之處分既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交通法規均明確規定機車屬於汽車之一種。而原告所有ZKG─四二一號機車,於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七月六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B00八一九E三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依上開查詢表所載,該機車投保生效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四日,係於同年月一日為警查獲之後始為投保,是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法開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所謂汽車與機車係兩種不同交通工具,行政機關擴張解釋汽車包括機車,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四、次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法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且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有再行投保之義務。又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得經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業,係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故該保險契約係屬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私法契約,原告依法有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及隨時注意契約有效性之義務,被告依法並無通知原告何時到期之義務,原告所訴被告未盡通知義務,顯不可採。原告另主張監理機關均會通知汽車所有人驗車,汽車所有人自會知曉汽車何時要繳保費,何以機車未類推適用云云。按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驗車,係為檢測汽車重要設備、零件是否符合標準,以維持汽車駕駛人、乘客、行人及道路交通之安全,汽車所有人只是附帶知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到期,並非監理機關有通知汽車所有人投保汽車責任險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再者,原告主張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須經通知繳納保險費後,逾期不繳納才處罰云云。然按上開法律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觀其文義,乃係就汽車所有人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者,所制定之處罰規定,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關,自不得相提並論。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舉發後逾越繳納期限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係於法律所授權之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