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四、一四一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判決(即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詐欺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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