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扣案檳榔刀一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仍供認有本件之竊盜犯行,其上訴意旨,雖以其持以竊割檳榔之檳榔刀,並非兇器,惟扣案之檳榔刀之刀刃甚為鋒利狀如彎鉤,加上刀柄,長約二公尺,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明確,則該檳榔刀在客觀上,足以構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屬兇器無異,被告在本院復無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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