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附近,竊取被害人 蔡炎 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並將前開NV三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藉以逃避警察查緝,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被告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 王鵬程 使用,王鵬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路檢循線查獲上情。核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車輛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汽車失竊時之價值三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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