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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