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暨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上訴人受領系爭職業傷病給付,既係基於被上訴人依法詳細查證後核定給付,而上訴人亦因信賴而就生活關係已為適當安排,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應有信賴保護之必要,而由被上訴人起訴書及相關函件觀之,其顯無公益維護目的,從而被上訴人欲撤銷此一授益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又依據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人民若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已取得之利益毋庸返還。原審判決拒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於法有違。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以論據,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且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係於法規修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溢領部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業經原審判決詳為指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