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000八三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嗣原告依上開基準申請發給拆除補償,經被告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查估後,認定原告經營之養豬場位於高屏溪水源保護區內,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豬隻之在養頭數為零,不發給豬隻補貼;至畜舍補償部分,認定原告所建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變更用途為養殖池,嗣搶建回復為肉豬舍,故認第一棟及第二棟於現場勘查時均無畜舍存在,不計入畜舍總面積內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三、㈢規定:「豬隻補貼之頭數認定: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以該次調查所列頭數計算。2、非屬前述三、㈢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養豬行為者,依鄉(鎮、市、區)公所進行本案『現場實際調查頭數』或依『三㈡所認定畜舍總面積除以二』等兩種計算方式,取其最小數值為豬隻頭數,但以一百頭為上限;目前無養豬行為者,則豬隻頭數不予計算。㈣前述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有爭議者,由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準此,豬隻補貼頭數認定之基準,並非一律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所列頭數計算,豬隻頭數如有爭議時,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仍應就個案為認定。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一二七三五號函補充說明,亦明定:「‧‧‧補償基準之豬隻補貼費用,為補助養豬戶(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在養頭數,至於養豬戶(場)如何證明當時之在養頭數,執行單位同意養豬戶(場)得以自行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之資料為證。養豬戶(場)對於養豬頭數認定,如有爭議者,仍可提出具體證據,向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請求個案認定。」等語明確,是以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所列頭數,僅為認定在養頭數證明方法之一,如有爭議,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仍應就個案認定之。
(二)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時,豬隻在養頭數為零,無非係以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簽註之豬隻頭數為依據,惟該鎮公所承辦人員 林錦清 所做點數報告並未通知原告養豬場,亦無原告養豬場人員在場會同點數,其點數報告亦無原告養豬場人員簽名確認,則該報告是否真實無誤,尚非無疑。被告逕以該報告認定在養頭數為零,顯有不當,而有爭議,原告於八十六年口蹄疫發生後尚飼養千頭以上豬隻,且原告養豬場未受感染未曾向鄉公所申請撲殺,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份原告才慢慢結束養豬事業,上開事實,原告已提出飼料送貨單、證人 黃達德 、 吳賴玉春 等為證,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自應就個案加以認定,詎被告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為認定依據,自有未合。又本案雖經執行小組赴現場勘查,惟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一二七三五號補充說明,已明定:「‧‧‧補償基準之豬隻補貼費用,為補助養豬戶(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在養頭數,‧‧‧」準此,縱執行小組事後現場勘查結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養豬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在養頭數為零,原告養豬場當時在養頭數,仍應就上開證據翔實認定。
(三)再者,畜舍補償部分,被告認定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變更用途為養殖池,現均無畜舍存在,不計入畜舍總面積內,無非係以被告執行小組現勘發現上開二棟畜舍排水溝在畜舍走道中央,且畜舍中央設有排水口,據隨行養殖技師判斷此種設計為標準養殖池之設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該二棟畜舍功能良好,尚可飼養豬隻,且現場勘查時並未做養殖池使用,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六張可查,又被告主張已變更用途,未據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未依個案認定,遽為不發給豬隻補償之處分,又就畜舍補償部分,徒憑己意,對於飼養豬隻功能良好之畜舍,亦不計入畜舍面積,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三、(三)豬隻補貼之頭數認定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以該次調查所列頭數計算;另依該計畫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十七:「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有飼養紀錄,但目前豬舍已部分拆除改作工廠,未拆除部分尚有飼養設備,應如何申辦?答:牧場用途部分變更者,變更部分不予補償(救濟)。
(二)原告稱美濃鎮公所獸醫林錦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查豬隻頭數,並未通知原告所屬之養豬場云云;惟查原告所屬養豬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頭數調查時,該場已無飼養豬隻,雖原告舉證飼料送貨單及證人黃達德與吳賴玉春等為證,惟僅能證明於八十七年時尚有飼養豬隻,然原告稱於八十七年八月開始結束養豬事業,故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查時該場已無豬隻並無誤,依補償基準規定豬隻補貼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所列頭數為依據,故被告依補償基準規定未核發該場豬隻補貼並無誤。
(三)另原告陳述所屬之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功能良好,尚可飼養豬隻云云;惟查被告於至該場勘查發現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已變更使用,據隨行養殖技師表示原為飼養肉豬之畜舍已加以改建,將畜舍四周通道密閉,於畜舍中央設有一水孔,池底地面有向中央傾斜,此設計為方便排放養殖生物之排泄物,另中央排水孔連接至整棟畜舍中央之排水溝而排放,另再依據畜舍牆壁有水面經到達所遺留之痕跡,判斷已變更為養殖池並無誤,另勘查當時亦發現原告將已變更為養殖池之畜舍牆壁打通,並有用水泥搶修之痕跡,現場地面上有些許搶建痕跡未加以清除,被告依據現場勘查情形認定為變更使用後搶修建行為,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補償亦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報告」並無調查資料,且原告所屬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明顯為變更使用後臨時加以搶修建行為,原告依據補償基準規定未核准原告所屬養豬場豬隻補貼及第一棟及第二棟補償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訴願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經原告依上開基準申請發給拆除補償,被告成立之執行小組查估後,認定原告經營之養豬場位於高屏溪水源保護區內,八十七年十一月豬隻之在養頭數為零,不發給豬隻補貼;至畜舍補償部分,認定原告所建第一棟及第二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變更用途為養殖池,嗣搶建回復為肉豬舍,故認第一棟及第二棟現均無畜舍存在,不計入畜舍總面積內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之事實,有會勘紀錄表、照片、申辦文件審核表、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試算表、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經查,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受理原告訴願後,曾依前揭訴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開會審議,就本件作成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三0五次會議會議紀錄可憑;惟本件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卻為「訴願駁回」,核與前開會議之審議決議相違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既違反訴願法第五十三條之決議,與法顯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既違反訴願法第五十三條決議內容,實難謂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然訴願決定既有前開違誤,自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本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