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五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與配偶 劉日月 出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0二三、六0二四、六0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得。經被告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三六
八、三九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0二三、六0二四、六0二五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出租予偉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偉正公司),租賃契約雖明載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因偉正公司無法如期支付租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終止,實際收取租金為二一六、五七三元及違約金七二、一九一元。被告僅憑租賃契約所載,即行認定租賃期間,顯有不當。(二)原告雖已嚴格要求偉正公司之司機禁止停放車輛於該處,惟仍有一、兩輛停放,而原告及家人皆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雖已請人架設圍籬,但在相關設施完成前無法完全解決偷停之狀況。(三)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之扣繳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等規定可知,我國所得稅之認定係以現金收付制認定個人所得,今被告逕以租約等資料認定,未免失之武斷,應行查核其資金交付始為適當。被告皆未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逕行核定並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雖卸未充分調查即逕行核定之責。(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出租土地而收取之票據共四張,並存於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原告000000000帳戶內,惟因偉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到期之票據因無法支付,央求原告退回該支票,原告因已存入農會帳戶,故交代案外人 李慶倉 匯入該支票帳戶,避免支票退票,並與偉正公司協議,收取解約金七二、一九一元,故原告實際收取之租金為二一六、五七三元及違約金七二、一九一元,被告未經查證確實即予核定,實難令人心服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原告八十七年將其與配偶劉日月所有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0二三、六0二四,六0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出租予丙○○(原名 陳忠明 )供偉正公司停車使用,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三六八、三九二元。查,1、租賃契約書記載,本件承租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七二、一九一元,租金交付方式分別為七月一日、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一次支付三期,保證金三00、000元。2、承租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談話筆錄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間承租系爭土地停放車輛,後來因故於本年底解約。3、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實地勘察,該出租土地仍停有偉正公司油罐車。綜上所述,原告至十一月仍有出租之事實,被告按首揭規定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三六八、三九二元,並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偉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到期之票據因無法支付央求原告退回該支票,故原告交代兒子李慶倉匯錢入該支票帳戶避免退票乙節,然查依原告提示之銀行存摺資料,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兌領支票金額二一六、五七三元計兩張,是原告確實取得兩次交付之租金無誤,而李慶倉於十月一日匯款至偉正公司或另有原因,尚不足以證明其兩者間之必然相關性,是原告所稱洵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劉日月所有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出租予丙○○(原名陳忠明)供訴外人偉正公司停車使用,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並未列報該項租賃所得,經被告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三六八、三九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農地租賃契約書、丙○○談話筆錄、被告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起訴意旨陳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偉正公司,容有誤解。
五、經查,本件原告對出租前開土地,並已收取三期(七月至九月)租金二一六、五七三元及違約金七二、一九一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之租金原告並未收取,主張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行終止云云;然查,訴外人丙○○於接受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談話時陳稱「...故於八十七年底時與出租人甲○○、劉日月解約,表示不再繼續承租以上三筆土地...」等語,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實地勘察系爭土地,發現該出租土地於八十七年度十一月間確停有偉正公司油罐車,亦有查核清單在卷足佐;況依原告所提帳簿所載,確有該第二次收取租金記錄,有原告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參,足見原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仍有出租之事實,被告按首揭規定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三六八、三九二元,即非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偉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到期之票據,因無法支付央求原告退回該支票,故原告交代兒子李慶倉匯錢入該支票帳戶避免退票云云。然查,依原告提示之銀行存摺資料,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及十月一日兌領支票金額各
二一六、五七三元,足見原告確實取得承租人兩次交付之租金無訛。又訴外人偉正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縱無法兌現,焉有由出租人即原告墊付之理?況且本件承租人係訴外人丙○○,非訴外人偉正公司,苟原告與承租人丙○○間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約,何以又提示支票?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之子李慶倉於同年十月一日匯款至偉正公司之款項,應屬其他問題。況其是否確受原告請求或另有原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兩者間之必然相關性,是原告所辯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其與配偶劉日月出租所有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0二三、六0二四、六0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得,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三六八、三九二元,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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