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前毛重拾點肆公克,驗後毛重拾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係被告乙○○等三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六九O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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