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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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告訴人乙○○住處,參加告訴人乙○○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五人,會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得標後,死會會款僅給付至八十一年十月,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搬遷逃匿,致使告訴人乙○○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參加告訴人邀集之本件互助會,於第三會標得會款,給付死會會款至八十一年十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參加互助會之前就已積欠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但因無力清償,告訴人乃邀集互助會,同意由被告先標得會款,清償告訴人借款,再按期給付死會會款,被告標得會款後,亦依約定先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並按期給付死會會款,因其後被告工作被辭退,收入減少,無法再給付死會會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向我借款四十萬元未償還,我乃邀集被告參加本件互助會,本意在於由被告標得會款後,可以先還我積欠之借款,但被告僅參加一會,標得之會款仍不夠還我欠款,我經被告同意,又以其他會員名義得標,取走一部分會款,被告積欠我四十萬元借款均已償畢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於邀集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初,被告已積欠告訴人四十萬元借款,無力清償,乃告訴人仍邀集被告參加互助會,擬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及告訴人以其他會員名義標得會款後,先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再由被告分期給付死會會款。再參以告訴人自承:被告標得一會之會款仍不夠還我欠款,被告已全部清償四十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以自己名義及告訴人以其他會員名義標得會款後,確已先行全部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借款至明。是以告訴人於邀集被告參加互助會之際,明知被告已陷於資力困難之窘境,仍同意被告參加,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之行為。
(二)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取會款前,已給付二次會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取會款後,仍陸續支付死會會款三次共九萬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苟被告確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當不致於在標取會款後,仍給付告訴人九萬元之死會會款,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四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據此,足證被告辯稱其因工作收入減少而無法給付會款一節,應可採信。據上各情,堪認本案純係民事互助會款債務糾葛,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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