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休假單上之「裝步二營第一連副連長 王義文 」印文一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裝步第二營第一連下士副班長(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退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奉派支援該旅幹訓班擔任區隊長職務,因認其於建制連尚有三日之慰勞假未休而欲向幹訓班請求核准該三日慰勞假,以利用幹訓班原先已核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十七日之休假再加上三日之慰勞假期間以處理女友懷孕事宜,惟遭該班副隊長 雲文政 以先回連上請假後再同意為由而未果,甲○○竟萌生偽造休假單之犯意,於其九月十四日至同月十六日休假在外之期間,先於九月十五日某時至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住處附近某刻印店委請該店不知情男性成年老闆代刻「裝步第二營第一連副連長王義文」職名章後,再於翌日十二時許於住處在先前部隊所發給之休假單上填載自九月十七日十八時起至二十日二十一時止之三日休假,並蓋用前開所偽造之王義文職名章而偽造業經副連長王義文核准於該時段休假之休假單一紙,且將偽造之王義文職名章隨即丟棄於住處垃圾桶內,而預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收假之時出示予營區門口憲兵而得入營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經幹訓班副隊長雲文政發覺甲○○未於當日晚間收假返營,乃通知該連上以部隊要移防趕快回營為由電話召回尚不知情之甲○○,甲○○遂於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下午)基於行使前開偽造之休假單之意出示予營區門口憲兵乃得以順利入營,而足以生損害於王義文及該部隊對人員休假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無審判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屬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義文、周維曾、雲文政及 楊志偉 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休假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偽造裝步二營第一連副連長王義文職務上所使用之印章,並進而於偽造之休假單上偽造印文,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義文及該部隊對人員休假管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老闆偽造王義文之職名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為處理女友懷孕事宜,未及深慮,誤觸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偽造休假單上之「裝步二營第一連副連長王義文」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及偽造之休假單一紙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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