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三處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當時有服用心臟病的藥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驗尿液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明確;況被告已於警訊中自承並無服用任何含有可待因成份,足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有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以有服用心臟病之藥物云云,惟復不能提出該藥物供本院查核審究,足證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查獲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其空言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仍無悔意,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身心,惟念其施用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雖飾詞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