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犯罪被發覺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於自首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三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該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已期滿,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亦非長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資為懲儆。再扣案之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二支,既殘留有海洛因,已如前述,其與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已密合不能分離,應視同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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