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叔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頸部、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為傷害犯行,惟查,前述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有和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其辯稱未打甲○○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紀錄(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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