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經營不銹鋼門窗裝設工程,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自訴人訂製不鏽鋼門窗,並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雙方言明安裝完畢即付現金,當工程完成後被告先交付其本人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自訴人,嗣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後被告再簽發一紙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惟到期仍不獲清償,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仍未置理,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述,固據自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以佐其說。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向委請自訴人承作不鏽鋼門窗時,資力狀況尚可,但因近期財務發生問題才無法支付,伊之前請自訴人裝設過不鏽鋼門窗,都有付錢,伊並非詐欺等語。本院查:被告與自訴人間交易過程,業據自訴人陳稱:先前被告曾委任伊做過好幾次,也的確領了不到七萬元之工程款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四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述曾有數次與自訴人交易過程之語,洵非虛妄,被告既與自訴人曾有數次完成承攬工作與付款之事實,顯見本次自訴人承作被告之不鏽鋼門窗裝設工程,係本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且被告全然未否認積欠自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尚難以其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結果,即謂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本有多端,未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反推債務人即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委請自訴人承作工程後,簽發支票支付,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不相悖,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票據交易,對於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簽發支票時已有不能付款之預見,尚不能以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之行為,遽認係施以詐術。縱被告嗣後未遵期給付自訴人工程帳款,亦純屬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經本院當庭曉諭自訴人後,自訴人亦能深切體認此意,並表示其意係為取得工程款,始提起本件自訴,並願撤回本件自訴,益可徵本件尚乏明證可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