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市○○路一之七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係屬法人設立應登記之事項,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本公司所在地係屬公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被告主張主事務所業遷至台北市,無非以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為據,但查該函僅係核准董事長室等辦公處所遷移至台北市○○○路○○○號六樓,並未明載主營業所(或本公司所在地)亦遷移至台北市,所謂總事務所(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七二0號判例可稽。被告並未提出變更後公司章程立證,聲請移轉管轄尚屬無據。未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使用之信封所載台北市○○○路○○○號十樓係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辦公室,信封背面記載總行、營業部等均仍設在花蓮市○○路一之七號,被告總行既仍設址於花蓮市,鈞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先位部份: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一日任職於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經被告以本人屆滿六十歲為由命令退休,原告共計任職三十五年五個月。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被告係依據其所訂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壹佰零陸萬肆佰元(以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薪津二萬四千一百元乘四十四基數),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陸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元(以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平均薪資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乘七個基數),然被告有關原告退休金之計算顯有錯誤,蓋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另無論依同上工作規則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該行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訂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資額為基數。經查,原告最後在職時係八十九年九月份,薪津為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任職年資發給之基數計算之,原告之基數為四十四基數,故原告在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可領參佰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72470*44=0000000),詎被告竟以原告最後在職時薪資貳萬肆仟壹佰元為計算基礎,僅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肆佰元(24100*44=0000000),其差額貳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應有給付原告之義務。
(三)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如解釋上認上開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八十六年五月一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資額為基數,所謂『最後在職』應係指銀行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份薪資,依原告八十六年四月所領薪資,包括底薪一千二百七十元、薪津二萬二千四百元、工作效率獎勵金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眷屬津貼一千六百元、職務加給二千五百元,合計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則被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63140*44=0000000),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肆佰元,其差額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當有給付原告之義務。被告僅以每月貳萬肆仟壹佰元薪津計算原告退休金,而未將工作效率獎勵金、職務加給、眷屬津貼等每月固定之經常性給與計入在內,其計算方式,顯屬規避法律且違反誠信原則之脫法行為。
三、證據: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工作規則、支票、薪資單、退休辦法、薪津支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主要事務所係在台北市○○○路○○○號六樓,原告為被告銀行高階經理,始終知悉被告總行所在業已變更至台北市○○○路○○○號六樓,被告為金融機構,依法令得在各行政區辦理金融業務,但依「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請主管機關財政府部遷移至上該地址,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可茲證明。故被告主要事務所在原告退休前、起訴前,即遷移至上該地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實體方面(一)、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規定計算。」原告於五十四年五月一日至被告銀行服務,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期間為三十五年又五個月,依上該規定,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不含五月)不適用勞基法,應適用被告銀行自訂之退休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含)後始適用勞基法,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法律規定之當然。
(二)按被告「勞工退休辦法」第六條規定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之給與計算如下:「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任職未滿二十年者每任職一年發給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算。任職滿二十年者,發給二十基數,每增一年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如達四十五個數之後,每增一年發給一個基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所謂「薪津額」係原告支領薪水中之一項。而兩造所爭執者,係「薪資」定義之問題。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八屆第四十一次董事會,於討論會中針對被告銀行薪資管理事宜,決議「一、本行員工薪資待遇,種類繁多,如薪津、工作效率獎勵金、職務加給、眷屬津貼、出納津貼、交換員津貼、技術津貼等,名目雖異,待遇本質則一,形成人力浪費,亦與各類行業所採單一俸給原則迴異,為期簡化,除特殊性質之專業津貼(資訊人員)、出納櫃員津貼、交換員津貼仍予保留外,其餘各類名目均予取消並合稱為薪津(自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二、…現行薪資標準表停止適用,惟仍暫予保留,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故有關被告銀行薪資之內容雖有調整,係針對簡化薪資管理,但有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則仍保留原薪資標準表,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原告以被告銀行簡化薪資後之「薪資」作為本件起訴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漏未將被告銀行董事會決議「現行薪資標準表停止適用,惟仍暫予保留,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始生本件爭端。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份退休,其應適用之退休規定,自應是被告銀行當時有效之工作規則及勞工退休辦法,故原告起訴時所引用之非當時有效之退休辦法,於法顯有不合。為免生爭議,茲將原告退休時有效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及勞工退休辦法第六條全文摘錄如下:
1、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退休金之給與,應按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退休金之給與: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任職未滿二十年者每
任職一年發給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算。任職滿二十年者,發給二十個基數,每增加一年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如達四十五個基數之後,每增一年發給一個基數。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退休金之給與: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3、勞工退休辦法第六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按左列方式合併計算之:
一、退休金之給與,應按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休金之給與如下:
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任職未滿二十年者每任職一年發給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算。任職滿二十年者,發給二十個基數,每增加一年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如達四十五個基數之後,每增一年發給一個基數。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之給與如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依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四)依上述工作規則及勞工退休辦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退休時,有關退休金之計算如下:
1、原告於五十四年五月一日到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共計三十五年五個月。
2、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不適用勞基法,原告依被告銀行工作規則及勞工退休辦法,其年資為三十二年,其基數之計算共為四十四個基數(20┼【12×2】=44)。其薪津額為二萬四千一百元。合計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一百零六萬零四百元整(24100×44=0000000)。
3、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後,其年資為三年五個月,有七個基數。其平均工資為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合計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六十六萬四千零九十元整(94870×7=664090)故原告總計其退休金之領取為: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整。
(五)本件原告之退休金領取,於適用勞基法後基數及平均工資,及適用勞基法前之基數部分,均無爭議。唯有爭議者,係在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之「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之定義問題,查:
1、原告之退休金之計算,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不適用勞基法,此為被告銀行工作規則及勞工退休辦法所明定。次者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
2、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規定計算。」亦可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在勞基法適用前,應依被告銀行工作規則及勞工退休辦法辦理乃法所明定。
3、適用勞基法前之被告銀行之「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與適用勞基法後之「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意義並不相同,此觀其適用之法規不同、文義不同即明,故不可混為一談。被告銀行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八屆第四十一次董事會,於討論會中針對被告銀行薪資管理事宜,決議「一、本行員工薪資待遇,種類繁多,如薪津、工作效率獎勵金、職務加給、眷屬津貼、出納津貼、交換員津貼、技術津貼等,名目雖異,待遇本質則一,形成人力浪費,亦與各類行業所採單一俸給原則迥異,為期簡化,除特殊性質之專業津貼(資訊人員)、出納櫃員津貼、交換員津貼仍予保留外,其餘各類名目均予取消並合稱為薪津(註:自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二、…現行薪資標準表停止適用,惟仍暫予保留,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故有關被告銀行薪資之內容(項目)雖有調整,唯均係針對簡化薪資管理,但有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則仍保留原薪資標準表,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原告於退休前為被告銀行高階經理,對被告銀行為上該薪資管理之調整,及對「現行薪資標準表停止適用,惟仍暫予保留,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之事均知之甚明。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退休時所領取的薪資,其中所列之「薪津」並非計算其退休時之「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因為被告銀行為計算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仍保留原薪資標準表,以利核算,此觀決議全文即明),現原告故意未將被告銀行董事會前該決議陳報鈞院知悉,顯係為混淆視聽以達多溢領退休金之目的。原告退休金,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計算,應適用原薪資標準表之「薪津」,即原告自承之二萬四千一百元。故本件被告係依法依規定辦理原告之退休及退休金之給付。
(六)、原告所爭執之「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依被告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以觀,並非簡化後薪資中之「薪津」,而係簡化薪資前之原薪資中之「薪津」為標準,此有董事會決議「現行薪資標準表停止適用,惟仍暫予保留,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可茲證明,原告退休前為被告銀行高階經理,明知上該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卻於本件起訴中隱匿未加陳報,實有欲溢領退休金之嫌,委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任免人員通知書、被告銀行勞工退休辦法、被告銀行第八屆第四十一次董事會討論(一)議決文內容、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計算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銀行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之七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考,被告主張被告總行所在業已變更至台北市○○○路○○○號六樓,惟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函,被告遷移至台北市為董事長室等,其事務所所在地並未變更,是以本院仍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共計任職被告銀行三十五年五個月,被告依據其所訂工
作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退休金,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壹佰零陸萬肆佰元(以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薪津二萬四千一百元乘四十四基數),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陸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元(以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平均薪資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乘七個基數),然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及員工退休辦法,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資額為基數。原告最後在職時係八十九年九月份,薪津為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應以此為計算基數。
備位聲明請求:如解釋『最後在職』係指銀行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份薪資,依原告八十六年四月所領薪資,包括底薪一千二百七十元、薪津二萬二千四百元、工作效率獎勵金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眷屬津貼一千六百元、職務加給二千五百元,合計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則被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肆佰元,其差額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被告未將工作效率獎勵金、職務加給、眷屬津貼等每月固定之經常性給與計入在內,其計算方式,顯屬規避法律且違反誠信原則之脫法行為。
(二)被告抗辯:銀行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
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規定計算。」原告於五十四年五月一日至被告銀行服務,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期間為三十五年又五個月,依上該規定,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不含五月)不適用勞基法,應適用被告銀行自訂之退休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含)後始適用勞基法。兩造所爭執「薪資」定義之問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八屆第四十一次董事會,於討論會中針對被告銀行薪資管理事宜,決議「一、本行員工薪資待遇,種類繁多,如薪津、工作效率獎勵金、職務加給、眷屬津貼、出納津貼、交換員津貼、技術津貼等,名目雖異,待遇本質則一,形成人力浪費,亦與各類行業所採單一俸給原則迴異,為期簡化,除特殊性質之專業津貼(資訊人員)、出納櫃員津貼、交換員津貼仍予保留外,其餘各類名目均予取消並合稱為薪津(自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二、…現行薪資標準表停止適用,惟仍暫予保留,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故有關被告銀行薪資之內容雖有調整,係針對簡化薪資管理,但有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則仍保留原薪資標準表,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
二、原告主張其自五十四年五月一日任職於被告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年滿六十歲經被告命令退休,任職共三十五年五個月,被告依其所訂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一百零六萬四百元(以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薪津二萬四千一百元乘四十四基數),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六十六萬四千零九十元時核薪為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以八十九年九月份平均薪資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乘七個基數)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支票各一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以其「最後在職」時薪津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計算,若認「最後在職」係指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份薪資,原告當時薪資為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被告抗辯:
原告之退休金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部分應適用被告所定工作規則及員工退休辦法,又關於薪津定義部分,被告前開董事會會議,仍保留原薪資標準表,俾核算八十六年五四、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本件爭點為對於「最後在職」係指何時?及薪資計算之解釋。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銀行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五台勞動一四六八一六函參照)。被告銀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當時法令可資適用,依被告銀行所定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退休金之給與: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任職滿二十年者,發給二十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如達四十五個基數之後,每增一年發給一個基數。原告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休金計算方式以被告銀行所定前開規定計算並無爭執,所爭執為「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如何認定?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意旨,原告就被告銀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計算,自應適用被告銀行所定前開工作規則及員工退休辦法,以「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其退休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額為計算基數,請求原告給付差額二百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皆領取生產奬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又上訴人之員工(外籍勞工除外)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
再上訴人之員工皆須為上訴人保養機器,故機器保養費乃保養機器之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以上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三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之薪津為七二四七0元,八十六年四月之薪資:薪津二二四00元、工作效率奬勵金三五三七0元、眷屬津貼一六00元、職務加給二五00元,計六一八七0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薪資單、薪津及工作效率奬勵金支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銀行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員工薪資包含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第二十一條規定:員工奬金包括年終考勤奬金、年終奬金、業務競賽奬金、績效考核奬金,....年終奬金、業務競賽奬金、績效考核奬金等視員工年終考核、本行業績、盈餘等情形,彈性發給之。次查,依前開薪資單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即任職被告銀行之分行經理,其領有之薪資包含薪津、工作效率奬勵金、眷屬津貼、職務(幹部)加給,是以前開項目均屬經常性給與,被告雖抗辯被告銀行為簡化薪資管理,取消各項名目合稱為薪津。但仍保留原薪資標準表,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動基準法前之員工退休金。然而原告所領取之前開各項名目給付均係經常性給與,則被告銀行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應參照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俾以保障員(勞)工,以免各行業為求降低退休金給與任意訂定計算標準而達減少員工退休金給與目的。是以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應以其八十六年四月之薪資六三一四0為計算基數,並依被告銀行前開規定乘以四十四個基數,總計為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就此部分僅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四百元,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後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計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