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呂進財 (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六三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由甲○○提供其位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六十二之三十八號所開設旗津海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再由呂進財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賽馬一台、超世紀賓果二台、鑽石列車二台、虎豹樂園一台、麻將二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比例計算分數之增減兌換現金。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蔡榮泰 (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六三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超世紀賓果,得分八百分,欲向呂進財兌換現金八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一台、超世紀賓果二台、鑽石列車二台、虎豹樂園一台、麻將二台及機具內賭資七百五十元、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一千一百元及蔡榮泰賭博犯罪兌換所得現金八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本院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六三號呂進財及蔡榮泰賭博案卷內呂進財、蔡榮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賽馬一台、超世紀賓果二台、鑽石列車二台、虎豹樂園一台、麻將二台及機具內賭資七百五十元、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一千一百元及蔡榮泰賭博犯罪兌換所得現金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六十二之三十八號經營旗津海釣場,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呂進財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職係經營旗津海釣場業,非以從事賭博為生活事業,且現場查獲之機台數量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一台、超世紀賓果二台、鑽石列車二台、虎豹樂園一台、麻將二台及機具內賭資七百五十元、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一千一百元及蔡榮泰賭博犯罪兌換所得現金八百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執罰字第四九六號沒收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二紙附於審判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動賭博機具種類│數量│比例│├───────────┼──────────────┼──────┤│賽馬│一台(含IC板一片)│一比一│├───────────┼──────────────┼──────┤│超世紀賓果│二台(含IC板二片)│一比一│├───────────┼──────────────┼──────┤│鑽石列車│二台(含IC板二片)│一比二│├───────────┼──────────────┼──────┤│虎豹樂園│一台(含IC板一片)│一比一│├───────────┼──────────────┼──────┤│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一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