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花蓮市○○○街五十之一號皇朝護膚店之負責人,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明知「除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竟未得主管機關核准,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女性勞工 吳婉貞 、 傅子羽 ,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僱用女性勞工 孫鳳儀 (應為 孫鳳梅 ),在上開護膚店擔任美容師,工作時間自每日晚間十時起至翌日早晨六時止。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開護膚店,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然坦白承認有違反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惟查: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而「美容護膚按摩業」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歸類為「理髮及美容業」,該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二三○○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此經本院向勞委會函詢,有勞委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七三九七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九至十六頁)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
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可資參考);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有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女性勞工,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要件下,可以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即可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已如前述,惟何謂「完善之安全衛生設備」,勞委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二八四九八號函(下稱二八四九八號函)說明稱:「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該條第四款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故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有該份函令在卷可參。惟查: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前開勞委會之解釋要求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須「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款之「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是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法律規定之範圍外,增加了不必要之限制,而此一限制並不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依據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此一行政命令超出法律授權範圍,對人民之工作權加以不必要之限制,應排斥不用。是上開函示並不能作為雇主提供之工作場所有無符合「完善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㈢再查:上開二八四九八號函已經勞委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
第四六七三二號函(下稱四六七三二號函)表示不再適用,而該四六七三二號函中進一步說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女工夜間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包括下列事項:
⒈雇主對於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
⒉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夜間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七條)。
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場等,應有適當之照明(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條、第三百十三條)。
⒋雇主應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條)。
⒌雇主對於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一條)。
⒍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十二條)。
⒎雇主應盡善良保護人義務,提供必要之暴力防止措施及設備,如保全、守衛、電子監視裝備等。此有該份函示在卷足參。
㈣本案被告固然坦白承認其為皇朝護膚店之負責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以每月一
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女性勞工吳婉貞、傅子羽,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僱用女性勞工孫鳳梅擔任美容師,工作時間自晚間十時起至翌日六時止等情,惟美容護膚按摩業為經勞委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依據前述說明,只要雇主符合下列條件,就可以讓女性勞工在午後十時起至翌晨六時工作,條件如下:⒈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⒉女性勞工非在妊娠或哺乳期間者,⒊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而本案被告所僱請之女性勞工吳婉貞、傅子羽及孫鳳梅均同意在夜間工作,且渠等均非在妊娠或哺乳期間,此有吳婉貞、傅子羽及孫鳳梅在警訊筆錄中陳述可參,另查皇朝護膚店在本案經查獲後不久已經結束營業,原店內有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設有安全門,店內設有二間盥洗室,也有緊急照明系統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足憑,而該店既已結束營業,本院自無從再就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該店內之安全衛生設施進行查證,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店未有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