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訴人壬○○自訴人己○○右二人自訴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子○○
(即王子○○)被告丁○○被告甲○○被告癸○○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子○○、甲○○、癸○○、丙○○、庚○○、戊○○、辛○○、乙○○等人前因涉嫌共同基於意圖為子○○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子○○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壬○○、己○○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後,由子○○偽造自訴人壬○○及己○○之印章及署押,再由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壽險業務工作之被告甲○○、癸○○、丙○○、庚○○、戊○○、辛○○、乙○○等人協力,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質借多筆金額不等之款項;而被告丁○○係匯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行員,在明知被告子○○並非自訴人壬○○及己○○之情形下,於子○○前往匯通商銀行高雄分行以壬○○及己○○之名義開戶時,在其業務上所掌理之印鑑卡上,製作「核對證照親簽」之不實登載,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業經自訴人壬○○、己○○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分案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案件開始調查審理,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案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該案現正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本件被告子○○、丁○○、甲○○、癸○○、丙○○、庚○○、戊○○、辛○○、乙○○等人前開被訴之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案件部份,事實相同,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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