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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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不知省悔,又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早上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尿液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供承不諱,且其向觀護人報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二000C0000000號)一紙附卷足佐。又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四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固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在案,惟該函僅表示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吸用毒品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然因吸用海洛因之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異之故,即使在二十四小時後,仍可能有少量之嗎啡自尿液中檢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均有前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已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再犯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三犯,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縱於二十四小時後,仍可自尿液中檢出嗎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時地自白之犯行,應即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事實範圍,本院自應予審究並認定之,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治並定罪判刑確定,猶不知痛改前非,仍重蹈覆轍,自戕其身,然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