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0號、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伊是新救世主兼職新觀世音天職,解救世界末日而寫,證物及理由已在本院94年度上字第116號卷內詳載云云,並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程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