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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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參與分配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法院乃另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曾繳納「些許」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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