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
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鐵撬、鐵錘、鐵鉗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趁該處房門未鎖之際,入內竊取分屬乙○○、丙○○所有之布製玩具人偶3個、鑰匙1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丙○○發覺自後追呼,乙○○聞聲旋即趕來加入追捕,詎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上述鐵錘、鐵撬各1支作勢欲攻擊乙○○,並對乙○○恫嚇稱:「來啊!來啊!過來我就揍你。」等語,現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見狀,乃上前協助乙○○將甲○○制伏,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甲○○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述工具。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坦承有攜帶前述工具侵入被害人乙○○、丙○○之住處,並竊得布製玩偶3個、鑰匙1串3支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丙○○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四、雖公訴人依乙○○之供述,指被告於遭乙○○追捕時,對乙○○恐嚇,認被告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出言恫嚇被害人乙○○,經查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有以台語說:「不要過來,過來要讓你死」(見原審卷第8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惟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以鐵錘、鐵撬作勢要攻擊我,口中並說來啊!來啊!」,並未言及被告有講「要讓你死或揍人」之言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說來啊!來啊!,過來就揍你。」(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三次之供述並不一致。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問他為何在我臥室,他一直道歉,我要檢查他的手提袋,他立刻轉頭逃跑,我因身上僅著內衣內褲,追到三樓樓梯口便大喊抓賊,就沒有繼續追」(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丙○○於原審時更證稱:「我喊抓賊,乙○○有聽到,後來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我到外面時,被告已經被抓,我與被告照面時間只有在我房門口那一瞬間,被告沒有攻擊我,與被告照面時,被告有跟我說對不起,當時被告態度良好」(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乙○○之供述前後不符,依據經驗法則,當以事情發生時記憶最為清晰,則當以乙○○最初警詢之供述為可採,難認被告有以「要揍你、要你死」之言詞恫嚇乙○○。至於乙○○雖又稱「被告以鐵錘、鐵撬作勢要攻擊我」,但此部分亦僅有乙○○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參以另一被害人丙○○供稱「當時被告態度良好,一直道歉」,則此部分是否乙○○誤認,殊值懷疑,尚不得依乙○○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準強盜罪,被告應係犯竊盜罪。
五、查被告曾於92年8月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93年3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649號卷第40頁)。再被告另於92年12月10日、12日、20日(上午7時許)連續三次犯竊盜罪,該三次竊盜犯行,檢察官認應為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3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乃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49號卷第44頁)。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即係於92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所為,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案件之第三次竊盜犯行為同一日上午,犯罪地點一在板橋市○○○路○段○○號之4號1樓,一在板橋市○○○路○段○○號3樓,兩地相鄰,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前述不起訴處分之三次竊盜犯行及前述已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之竊盜犯行(前述92年度簡字第3937號),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件竊盜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六、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並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準強盜罪為有理由,且依前所述,被告應係犯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應為前此所犯並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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