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其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警詢自白,係受到偵查員 黃玉璋黃樵檳 之威脅而為,有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戒護其受偵訊之管理員及錄音帶可證,原判決未發現該自白係抗告人受威脅之下所為,致誤認事實,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主張警詢時曾遭刑求云云,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後,認屬無據,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另其所指之管理員、錄音帶,未經調查,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非所謂之新證據,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