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毀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傷害及毀損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216室及三重市不詳地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嗣先 於93年7月25日晚上10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216室(此部分業據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為警查獲;復於93年9月14日零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葫蘆旅館(起訴書誤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22之3號4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毐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93年9月14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外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併審酌,於法尚有未洽,本院依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述未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之判決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惟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