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命令將前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意旨,本事件顯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均不得抗告(抗告人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受理在案,附此敘明),抗告人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裁定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駁回更正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均有未合,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