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三二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同小段二六五三建號建物其上之「第三層樓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上第三層樓增建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本為被上訴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之子 游文全 及上訴人二人於婚姻關係中共同居住,惟上訴人與 游文全業 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茲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是兩造之間已無任何親屬或家屬關係,被上訴人不願意再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居住,經屢次催告上訴人搬遷,上訴人雖已居住他處,惟仍將其物品置放在系爭建物內,拒不遷出,嗣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況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該房屋要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且因上訴人婚後個性非常情緒化,生活習慣與常人迥異充滿宗教思維,致一家人均處於生命安全之恐懼中。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三二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同小段二六五三建號建物其上之「第三層樓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上之第三層樓增建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第三層樓增建部分」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以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游文全結婚前,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與其家人談及系爭建物要讓其永遠居住,是上訴人有權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另上訴人嫁入游家之後,游家之人均對其不好,時常央求其回娘家索取嫁妝,且被上訴人之夫游進來曾多次對上訴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其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二六號裁定獲准,是上訴人既有保護令所保護,自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可不必搬遷;再者,游文全對其提起之離婚訴訟,雖經判准離婚,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法院駁回,惟此訴訟還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且因離婚案件之歷審法官均未就其提出之有利證據及證人加以詳查之故,其一定會告到勝訴為止,被上訴人既曾答應要永遠給上訴人居住,故上訴人當然可以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之子游文全及上訴人二人共同居住,惟上訴人與游文全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是兩造之間已無任何親屬或家屬關係,被上訴人不願意再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居物內,拒不遷出,嗣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不予理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三二三之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同段同小段二六五三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回執、被上訴人之子游文全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相片一幀等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九至十三、二二、三六頁,原審訴字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三四
五、三五二、三五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系爭建物要讓上訴人永久居住?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抗辯:其與游文全結婚前,被上訴人至其家中與其家人談及系爭建物要
供其永遠居住,是其有權居住系爭建物云云,並據證人即其母 張碧雲 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其夫曾於訂婚前到我們家來,向我們承諾我女兒(即上訴人)嫁給他們,並說要將系爭房屋給我女兒永遠居住。」,「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夫曾在被告(即上訴人)結婚之後要求我們給付三十萬元嫁妝,我們不願給付,所以原告家人等及此對我女兒有怨言,且對我女兒不好。」等語(見同上卷第二0四頁筆錄)。惟此項抗辯及證述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張碧雲與上訴人既係母女關係,關係至為親密,自難期其證言衡平而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其證言之可信性已甚為薄弱。且縱以證人張碧雲之證言為可採,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當時係為求得與上訴人與游文全能締結婚姻,探求其真意,當在於上訴人若能與被上訴人之子游文全結婚,則婚後其將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與游文全二人於婚姻關係中共同居住,即其將系爭建物借貸予上訴人,係以供上訴人與其子游文全婚姻關係中共同居住為目的,今游文全既與上訴人離婚,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建物完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執為其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
㈡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嫁入游家之後,游家之人均對其不好,時常央求其回娘
家索取嫁妝,且被上訴人之夫游進來曾多次對其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其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二六號裁定獲准,是其既有保護令所保護,自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為辯,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欲行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法院為求審慎,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四六號通常保護令民事事件全卷,經核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之八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六號通常保護令,其內容僅有「禁止相對人游進來對於抗告人甲○○(即本件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一項內容之保護令(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而此項保護令既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核發,迄本件起訴時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開保護令之效力業已失效。再者,依上開保護令核發之內容以觀,僅係禁止被上訴人之夫游進來對本件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無從解讀為授與本件上訴人於離婚後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曾將系爭建物借予上訴人所使用,惟係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游文全婚姻關係中共同居住為目的,今游文全既與上訴人離婚,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建物完畢,且上訴人並無其他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貸與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尤以上訴人之諸多抗辯、舉證,均係其先前離婚訴訟或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