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九號
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上述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茲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加暴力使其受傷之行為,且相對人仍有繼續受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即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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