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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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原審僅憑被害人A女及B女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對其二人性侵害,顯然偏袒該二名未成年少女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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