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僅憑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原法院核無不合,因而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其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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