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屏
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張以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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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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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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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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