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
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
,原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
華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於89年11月8日、93年9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至96年6月10日止,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131,197元,及其中本金128,970元自96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
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繳款明細表、歷史消費
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方式、利
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