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
9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分50期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8.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貨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
│││年息計付)│
├──────┼─────────┼──────┤
│320,000│自96年2月24日起至│20﹪│
│元│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本金│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按年息計付)│
├──────┼───────┼──────┤
│186,648│自96年2月24日│20﹪│
│元│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