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屏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0月2日屏警刑專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台幣貳萬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玖佰陸拾公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
2、地點:屏東縣東港漁港。
3、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自小貨車運
送易燃之漁船用柴油96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經警當場查獲。
3、扣案之漁船用柴油960公升。
4、照片2幀。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茲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
法宣告沒入之。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