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 李喬 可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 陳麗珍 於民國92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訴外人 林憶萍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及其上同段11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9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惟因信用問題,故陳麗珍與其弟即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於
103年11月21日,陳麗珍因需用款項,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陳麗珍可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讓與伊。後由伊陸續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現今系爭房地亦由伊管理、出租予他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陳麗珍已於106年3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已將權利讓與伊,詎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遭拒,爰依債權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以陳麗珍名義出名購買,然購屋時即已約定由伊出資,經陳麗珍同意後登記於伊名下,伊先於92年7月4日自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供陳麗珍支付購屋第二期款,復於96年5月15日、7月14日、7月23日自所有 阿蓮 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50萬元、15萬元支付予陳麗珍,供其作為系爭房地之價款。且系爭房地之土地稅,自購入後至101年前,均由伊繳納,是伊既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商討後登記於伊名下,伊與陳麗珍間自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訴外人即伊之子 陳昶融 於96年8月至
100年7月間有設籍、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益證伊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地,而非僅陳麗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縱認伊與陳麗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陳麗珍係因不想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方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義下,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無實質正當理由,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雖稱其自陳麗珍處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然陳麗珍應先完成所有權登記後,方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讓與權利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房地於未完成登記前,不得處分該物權,而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屬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麗珍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
㈡陳麗珍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憶萍曾於92年7月3日簽訂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3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林憶萍於該契約書之「價金給付備忘錄」簽收,即簽約款30萬元、繳款日期92年7月3日、以支票支付,用印款50萬元、繳款日期92年7月4日、以現金支付,尾款220萬元、繳款日期92年7月18日、以匯款支付;並記載於92年7月18日由林憶萍交付鑰匙3把予陳麗珍,完成點交,付清尾款。
㈢系爭房地於92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除公契外,上訴人並未與林憶萍簽立私契,且林憶萍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㈣系爭房地於92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華僑銀行,96年12月13
日因法人合併登記設定最高限額264萬元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㈤陳麗珍於103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讓渡書。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6年2月按月匯款13,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帳戶。
㈦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使用。
㈧陳麗珍於106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6年3月9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陳麗珍與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承上,如有,陳麗珍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得否讓與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爭點㈠,本院之判斷為: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係陳麗珍以其本人名義出面向林憶萍
締約購買,並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辯稱:伊與陳麗珍約定由伊出資,經陳麗珍同意後登記於伊名下,伊先於92年7月4日自臺銀帳戶提領30萬元供陳麗珍支付購屋第二期款,復於96年5月15日、7月14日、7月23日自阿蓮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50萬元、15萬元支付予陳麗珍,供其作為系爭房地之價款,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入云云,並提出其臺灣銀行及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稱提領款項交付陳麗珍部分,於106年4月20日主
張出資80萬元(原審調解卷第64頁);106年6月21日答辯狀主張出資1,150,000元及繳納土地稅至100年止(原審審訴卷第29頁);106年8月24日主張出資100萬元(原審卷第90頁),前後陳述不一,已與常情有違。且其雖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但不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陳麗珍,亦難認有出資之事實。
⑵證人陳麗珍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借上訴人名
義登記,跟銀行貸款220萬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因係以上訴人的名義貸款,所以貸款金額是從上訴人帳戶匯款給林憶萍,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林憶萍於其上「價金給付備忘錄」簽收,即簽約款30萬元、繳款日期92年7月3日、以支票支付;用印款50萬元、繳款日期92年7月4日、以現金支付;尾款220萬元、繳款日期92年7月18日、以匯款支付。
顯見林憶萍確實係出售系爭房地予陳麗珍,且與陳麗珍本人接洽,方會在收受簽約款、用印款及尾款時,在陳麗珍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註記。而上訴人自承除公契外,並未與林憶萍簽立私契,所稱支付款項數額、日期,亦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難認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用。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20萬元,雖由上訴人出名向華僑商
業銀行(華僑銀行於96年法人合併改為花旗銀行)新興分行貸款支付,惟陳麗珍自92年8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每月存入現金至上訴人名義之上開貸款撥款帳戶扣貸款,且自100年11月起105年2月止,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繳納貸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6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有匯款回條及貸款銀行107年1月2日函可憑(本院卷第60、61、77頁)。足認陳麗珍應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實際上亦由其及其女兒即被上訴人繳納房貸。
⑷綜前事證,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皆屬真正,
且系爭房地確實係陳麗珍出資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未曾繳納貸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入乙情,即難採憑。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麗珍於92年7月間購入系爭房地後,
全家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約101年起將系爭屋出租他人,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79頁、69至78頁、調解卷第20至26頁)。參以被上訴人復於106年8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上訴人復不否認其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堪認系爭房地實際係先由陳麗珍、後由被上訴人在管理、使用,僅名義上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無實際上支配權。至上訴人辯稱:伊之子陳昶融於96年
8月至100年7月間有設籍、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益證伊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地,而非僅陳麗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云云,固提出陳昶融之戶籍謄本1份為佐(原審卷第91頁),然觀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陳昶融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且其於前揭期間係設籍於訴外人即陳麗珍之夫 李志賢 為戶長之戶內,是證人陳麗珍證稱:陳昶融就讀小學一年級時有設籍在伊家,人也住在伊家,是伊照顧他,之後就轉回去阿蓮等語(原審卷第84頁),堪信為真。益徵系爭房地於前開期間係由陳麗珍之家庭居住使用,而非上訴人。
㈣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土地稅自購入後均由其繳納,自10
1年起始改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一開始地價稅、房屋稅都是伊繳的,後來因為高雄縣市合併,上訴人在高雄縣市的土地整合後,有部分稅金是他繳的,但是我們有將款項給他等語,並提出92到99年土地稅單;92年到106年房屋稅單為證,當庭交上訴人閱覽無疑。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相關稅單以實其說,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合。㈤綜上,陳麗珍以其個人名義與系爭房地前手林憶萍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書,並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為陳麗珍所支付及繳納至100年10月,後由被上訴人繳納,並已清償完畢;陳麗珍復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直至交付被上訴人;又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居住使用一段期間後,再將之出租予他人,足見系爭房地確由陳麗珍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上訴人僅為向銀行貸款時之出名借款人,未繳納貸款,就系爭房地亦無實際上支配權,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顯係出名登記人。上訴人與陳麗珍間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陳麗珍於92年7月17日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㈥雖上訴人辯稱:陳麗珍係因不想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方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義下,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無實質正當理由,亦屬無效云云,然據上可知,陳麗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為了借用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故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法無明文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或目的,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有何脫法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承上,如有,陳麗珍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得否讓與被上訴人?㈠如上所述,系爭房地為陳麗珍出資購買,經徵得上訴人之同
意,而於92年7月17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陳麗珍因需用款項而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簽立讓渡書,載明:「立書人陳麗珍為權利所有高雄市○○段○○○○號、…建號1135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9樓住家用所有權全部,上開標示借用陳文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本人願將本權利讓渡與 李喬可 承受,經雙方議定權利全部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等語(調解卷第7頁),參以被上訴人與陳麗珍簽立上開讓渡書時,系爭房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未曾移轉登記予陳麗珍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斟酌被上訴人與陳麗珍訂立上開讓渡書當時之情形,通觀該讓渡書之全文,探求其等訂約之真意,堪認被上訴人與陳麗珍簽立該讓渡書所載「陳麗珍為權利所有(系爭房地),上開標示借用陳文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本人願將本權利讓渡與李喬可承受」等語,真意應係就陳麗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約定將陳麗珍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非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明。嗣陳麗珍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於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稱其自陳麗珍處受讓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然陳麗珍應先完成所有權登記後,方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讓與權利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房地於未完成登記前,不得處分該物權,而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屬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無理由云云。然查:依前所述,陳麗珍係將其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後,被上訴人即得本於受讓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麗珍既非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陳麗珍須先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始得為前揭債權讓與云云,即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陳麗珍業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函在卷可稽。陳麗珍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受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