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53號聲請人 林彩梅 相對人 張孟淇 即禾家商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林彩梅)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等)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三十一)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十期(每期支付新臺幣玖仟元),第三十一期支付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第一期為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期為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三期為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四期為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五期為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六期為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七期為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八期為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九期為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十期為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一期為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二期為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第十三期為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十四期為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第十五期為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六期為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為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第十八期為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第十九期為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十期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為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期為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三期為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十四期為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五期為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為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十七期為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十八期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九期為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三十期為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一期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7萬4,633元達成和解,相對人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止分31期給付,第1期至第30期每期給付9,000元,第31期給付4,633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08年6月14日始給付第1期應於108年5月31日給付9,000元中之5,000元,迄今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另追加執行相對人於榮民總醫院承攬之債權。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08年5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自108年6月14日給付後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另追加執行相對人於榮民總醫院承攬之債權,則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甚明,從而,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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