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正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正信(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惟未考量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反內部界限,對於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另請考量受刑人上有年長之祖母、下有年幼之幼子須扶養照顧。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7號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低於本案。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考)。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4所示之24罪(其中包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於執聲卷),原審法院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24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均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24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揭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6年6月)為基礎,與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
㈣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2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2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
4月);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1月、6年6月),加計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6月)。
㈤原審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24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四、受刑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24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業如上述。㈡受刑人上有年長之祖母、下有年幼之幼子須扶養照顧,家況
固值憐憫,惟倘因而影響生計,當可向社政單位或民間慈善機構請求協助,尚不足執為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理由。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考)。而不同之個案,因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自亦有異,而無從執為他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職是,抗告意旨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7號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2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不合。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恐嚇│有期徒刑伍月│105年2月13│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26│臺灣高雄地│105年9月19│││取財│,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未遂│,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3453號││3453號││├─┼──┼──────┼─────┼─────┼─────┼─────┼─────┤│2│妨害│有期徒刑參月│105年7月23│臺灣高雄地│106年1月16│臺灣高雄地│106年2月7│││公眾│,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往來│,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安全│仟元折算壹日││5460號││5460號││├─┼──┼──────┼─────┼─────┼─────┼─────┼─────┤│3│施用│有期徒刑伍月│105年8月11│臺灣高雄地│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2月17│││第二│,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5│23日│方法院105│日│││級毒│,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品│仟元折算壹日││5109號││5109號││├─┼──┼──────┼─────┼─────┼─────┼─────┼─────┤│4│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5年7月20│臺灣高雄地│106年1月20│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2││││,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22號││122號││├─┼──┼──────┼─────┼─────┼─────┼─────┼─────┤│5│毀損│有期徒刑參月│105年7月27│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他人│,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物品│,以新臺幣壹││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仟元折算壹日││775號││775號││├─┼──┼──────┼─────┼─────┼─────┼─────┼─────┤│6│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5年8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以新臺幣壹││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仟元折算壹日││775號││775號││├─┼──┼──────┼─────┼─────┼─────┼─────┼─────┤│7│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5年8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以新臺幣壹││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仟元折算壹日││775號││775號││├─┼──┼──────┼─────┼─────┼─────┼─────┼─────┤│8│毀損│有期徒刑伍月│105年8月12│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他人│,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物品│,以新臺幣壹││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仟元折算壹日││775號││775號││├─┼──┼──────┼─────┼─────┼─────┼─────┼─────┤│9│毀損│有期徒刑伍月│105年8月12│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他人│,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物品│,以新臺幣壹││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仟元折算壹日││775號││775號││├─┼──┼──────┼─────┼─────┼─────┼─────┼─────┤│10│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5年8月13│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以新臺幣壹││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仟元折算壹日││775號││775號││├─┼──┼──────┼─────┼─────┼─────┼─────┼─────┤│11│傷害│有期徒刑伍月│105年8月11│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以新臺幣壹││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仟元折算壹日││775號││775號││├─┼──┼──────┼─────┼─────┼─────┼─────┼─────┤│12│剝奪│有期徒刑壹年│105年8月11│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他人││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行動│││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自由│││775號││775號││├─┼──┼──────┼─────┼─────┼─────┼─────┼─────┤│13│竊盜│有期徒刑柒月│105年8月5│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775號││775號││├─┼──┼──────┼─────┼─────┼─────┼─────┼─────┤│14│竊盜│有期徒刑拾月│105年8月5│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775號││775號││├─┼──┼──────┼─────┼─────┼─────┼─────┼─────┤│15│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5年8月13│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1│││││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775號││775號││├─┼──┼──────┼─────┼─────┼─────┼─────┼─────┤│16│恐嚇│有期徒刑參月│105年7月27│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26│臺灣高雄地│106年7月25│││危害│,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6│日(聲請意│方法院106│日│││安全│,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旨誤載為│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611號│106年6月28│1611號││││││││日,應予更│││││││││正)│││├─┼──┼──────┼─────┼─────┼─────┼─────┼─────┤│17│非法│有期徒刑肆年│104年4月9│臺灣高雄地│106年9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10月1│││寄藏││日至104年7│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可發││月30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射子│││662號││662號││││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8│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4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9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10月1│││││20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662號││662號││├─┼──┼──────┼─────┼─────┼─────┼─────┼─────┤│19│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5年2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9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10月1│││││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662號││662號││├─┼──┼──────┼─────┼─────┼─────┼─────┼─────┤│20│竊盜│有期徒刑柒月│105年1月31│臺灣高雄地│106年9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10月1│││││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662號││662號││├─┼──┼──────┼─────┼─────┼─────┼─────┼─────┤│21│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5年2月12│臺灣高雄地│106年9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10月1│││││日至105年2│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月13日間│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662號││662號││├─┼──┼──────┼─────┼─────┼─────┼─────┼─────┤│22│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5年2月3│臺灣高雄地│106年9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10月1│││││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662號││662號││├─┼──┼──────┼─────┼─────┼─────┼─────┼─────┤│23│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5年2月13│臺灣高雄地│106年9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10月1│││││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662號││662號││├─┼──┼──────┼─────┼─────┼─────┼─────┼─────┤│24│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5年2月15│臺灣高雄地│106年9月7│臺灣高雄地│106年10月1│││││日│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662號││662號││├─┼──┴──────┴─────┴─────┴─────┴─────┴─────┤│備│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應執行有││註│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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