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醫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徐珮玟 兼上法定代理人 劉瓊月 法定代理人 徐雯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被上訴人 莊國泰 即四季台安醫院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醫院簽訂月子中心預約單,預約天數20日,嗣於103年7月9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產下上訴人甲○○,並依丙○○前所預定產後休憩及託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進入被上訴人醫院所設立月子中心,為產後休憩並托育。然被上訴人醫院自103年6月17日起,陸續爆發新生兒感染Respiratorysyncytialvirus(中文名稱:呼吸道融合病毒,下稱RSV),先後有13名新生兒轉送醫學中心治療,並有9人確定感染,丙○○於000年0月0日生產時,被上訴人醫院僅通知主治醫師休假出國,未告知院內發生RSV群聚感染情事,使上訴人在不知情下仍於被上訴人醫院進行生產、托育,甲○○於103年7月30日晚間結束托育後,隔天(31日)即因呼吸困難送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 )加護病房急救,經證實感染RSV。系爭契約所提供服務內容屬產後照顧看護,被上訴人醫院並向丙○○收取費用,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適用,被上訴人醫院就 徐佩玟 於托育期間感染RSV,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醫院於上開期間發生新生兒RSV群聚感染時,明知RSV病毒具有極高傳染力,有告知丙○○上情之義務,使丙○○及其家人得以評估是否承擔風險性,被上訴人醫院隱而不發,顯然違反告知義務。再被上訴人醫院於院內發生新生兒RSV群聚感染後,對於感染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管理執行與正確隔離管控措施阻斷感染鏈有缺失,致甲○○感染RSV確有過失。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1,885元、看護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之損失;丙○○則因無法順利為產後休憩,造成腰痛後遺症,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上訴人再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付損害額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依序為甲○○22萬元、丙○○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丙○○50萬元、甲○○44萬1,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被上訴人醫院之嬰兒室期間並無明顯感冒或感染RS
V症狀,後於103年7月30日上午起自嬰兒室辦理出院,改入丙○○房間實施全天候母嬰同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兒科衛教師至丙○○房間關心甲○○,家屬始敘述甲○○自該日下午起有輕微咳嗽、鼻塞、肚子脹、尿布疹,疑似RSV症狀。被上訴人醫院前雖發生多名新生兒感染RSV,甲○○出現症狀之時間,與前一名新生兒感染RSV時間即103年7月21日,已逾RSV潛伏期期間2至8日,顯與該名嬰兒感染無關。被上訴人醫院於甲○○出生後,因院內新生兒感染RSV,即鼓勵母嬰同室,並公告暫停哺餵母乳及管制探嬰時間,向家屬說明與公告管制措施,並將甲○○隔離10天,於甲○○托育期間定時追蹤其身體狀況,另有持續召開會議、追蹤最新狀況及聘請外院小兒科、感染科醫師至院內巡視確立各種管控方式,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丙○○於甲○○出生時,業已知悉院內新生兒感染RSV之情形,仍決定於被上訴人醫院托育,甲○○感染RSV與被上訴人醫院所提供服務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醫院並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甲○○業已痊癒,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況其為新生兒,本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顧,自無額外支出看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丙○○50萬元、甲○○44萬1,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丙○○於103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醫院簽立月子中心預約
單,預約天數20日,並於103年7月9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產下甲○○,丙○○於103年7月12日轉為月子中心,於103年7月9日至103年7月15日於A館706房(前3日為住院),103年7月16日至103年8月1日在B館615房。另徐佩玟於出生後於103年7月9日至103年7月15日於A館嬰兒室(前3日為住院);103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30日在B館嬰兒室,103年7月30日上午辦理母嬰同室依約定視同出院。
㈡被上訴人醫院分別於103年6月17日1名新生兒、同年7月
6日1名新生兒、同月7日2名新生兒、同月12日2名新生兒、同月17日1名新生兒、同月20日1名新生兒、同月21日
1名新生兒,因感染RSV分別轉院至高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義大醫院。
㈢徐佩玟於103年7月30日下午因咳嗽、鼻塞,經被上訴人醫
院之醫師診治認係急性支氣管炎,開藥治療。依據被上訴人醫院所提出之甲○○病歷,甲○○於103年7月30日已有「呼吸聲大,有鼻分泌物。」、「有痰音,出白鼻涕。已教導chestcare」、103年7月31日仍有「痰音、鼻分泌物仍存,囑加強chestcare」、「呼吸聲大,予加強chestcare」等情;於同年31日上午8時、下午4時徐佩玟仍有痰音及鼻涕分泌物、呼吸聲大;於同年31日晚間21時40分因呼吸窘迫,轉入高榮小兒加護病房,經檢驗確感染RSV,於103年8月5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3年8月10日出院。
㈣RSV潛伏期為2至8天,以4至6天最常見。
㈤丙○○與被上訴人醫院所簽定系爭契約,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㈥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106年10月3日高
市衛疾管字第10637270000號函附該局103年12月24日高市密衛疾管字第10340486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附103年8月14日簽文(下稱系爭簽文)所載附件1至附件4所示,被上訴人醫院自103年7月21日以後僅發生徐佩玟於103年7月30日發病之案例。另衛生局疫病管制處於徐佩玟感染後,就103年6月17日至7月31日曾接觸疑似呼吸道融合病毒發病嬰兒之所有工作人員及親子抱抱室3名嬰兒(發病個案接觸者)進行RSV抗原檢驗,檢驗結果均為陰性。
㈦依現在醫學及科技水準並無法完全避免感染RSV,2歲以下小孩幾乎均會感染RSV病毒,具有高度感染性。
㈧被上訴人為醫學院畢業、曾任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主任,
現為四季台安醫院負責人,年收入數百萬元;丙○○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小學家教,依據卷附電子閘門所得資料顯示,
105年度每月1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甲○○3歲餘,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有告知上訴人院內發生新生兒感染RSV之
義務?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未告知,致甲○○於被上訴人院內感染RSV?㈡甲○○於被上訴人醫院內感染RSV之因,是否係被上訴人醫
院就感染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管理執行與正確隔離管控措施阻斷感染鏈有缺失所致?㈢如認被上訴人醫院確有上開缺失,上訴人得請求賠付之項目
及數額各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6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丙○○於103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醫院簽立月子中心預約單,嗣於103年7月9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產下甲○○,並進入被上訴人醫院所設立月子中心,為產後休憩並托育。被上訴人醫院自103年6月17日起,陸續爆發新生兒感染RSV,甲○○於103年7月30日晚間結束托育後,翌日(31日)即因呼吸困難送入高榮醫院加護病房急救,經證實感染RSV等情,為被上訴人醫院所不爭執,並有月子中心預約單、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醫院並未無告知丙○○及其家屬,院內發生新生兒感染RSV,其等無法評估是否願承擔風險,違反告知義務,並致甲○○於院內感染RSV;且甲○○感染RSV係因被上訴人醫院就感染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管理執行與正確隔離管控措施阻斷感染鏈有缺失所致,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醫院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應分由被上訴人醫院就已為告知,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醫院確有前揭過失,各負舉證責任。
⒈查被上訴人醫院確自103年7月11日、14日、18日、21日
、29日及30日,因院內發生新生兒感染,陸續以公告告知A、B館嬰兒室因應感染管制之需求,暫停哺餵母乳、限制探嬰時間及人數等情,除經被上訴人醫院提出公告在卷可證外【見原審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0號民事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60至168頁】,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再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時,訴外人即丙○○之配偶、甲○○之父乙○○即知悉被上訴人醫院發生院內嬰兒感染,亦據乙○○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他字第95號偵查卷(下稱醫他字偵查卷)第61至62頁】,乙○○並陳稱因被上訴人醫院院內有爆發感染RSV,後來就有上開公告及管制時間等語明確(見醫他字偵查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醫院於發生新生兒感染
RSV後,確以公告方式告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隱匿不告知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乙○○為丙○○之配偶,乙○○知悉前情,衡理丙○○亦明知,且丙○○身為徐佩玟之母,於被上訴人醫院進行產後休憩,至嬰兒室探望徐佩玟,理應看見被上訴人醫院所張貼之前開公告,丙○○於知悉上揭公告後,仍願續留被上訴人醫院為產後休憩及托育,足徵被上訴人醫院發生新生兒感染RSV,並未影響上訴人續於該院進行產後休憩及托育之決定。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於103年6月17日至丙○○到院生產前,即發生新生兒感染RSV,應先告知云云。然丙○○於103年7月9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生產前之103年6月17日確有1名新生兒感染RSV,惟至同年7月6日、7日,始再發生1名、2名新生兒出現呼吸道症狀,因未經篩檢,故無從得知上開新生兒是否感染RSV,亦經被上訴人醫院提出異常感染事件紀錄表(見雄司調卷第1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RSV潛伏期為2至8天,以4至6天最為常見,已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醫院於103年6月17日所發生新生兒感染與7月6日、7日新生兒感染無關。再被上訴人醫院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保險特約之地區醫院,健保署並未強制規範地區醫院需配置檢驗呼吸道融合病毒之設備及材料,有該署104年5月4日健保高字第1046004983號函及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醫他字偵查卷第68至70頁)。縱被上訴人醫院於1037月6、7日再發生新生兒感染,惟依其現有設備及材料,並無法立即判斷該新生兒究為一般呼吸道症狀抑或感染
RSV,此亦經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同認定(見該不起訴處分第4頁)。故此,被上訴人醫院於103年7月9日丙○○到院生產前,尚無從明確知悉該7月6日、7日新生兒所感染確為RSV,於丙○○至院生產時,未為告知,難認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徐佩玟於被上訴人醫院感染RSV之因,係被上
訴人醫院就感染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管理執行與正確隔離管控措施阻斷感染鏈有缺失所致云云,固提出系爭函文所附系爭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然依系爭簽文所載(原審卷一第33頁),係針對10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於被上訴人醫院所發生嬰兒「呼吸道感染」群聚事件所提之意見,與甲○○於103年7月30日感染
RSV並無關連。再被上訴人醫院雖於103年6月17日1名新生兒、同年7月6日1名、同月7日2名新生兒、同月12日
2名新生兒、同月17日1名新生兒、同月20日1名新生兒、同月21日1名新生兒因感染RSV分別轉院至高榮、長庚醫院、義大醫院。惟甲○○係於103年7月30日下午始發生咳嗽、鼻塞等呼吸道症狀,經轉入高榮後,檢驗確診為感染RSV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甲○○距被上訴人醫院前一名即10
3年7月21日感染RSV嬰兒,發病期間差距達8至9日。依前已述,RSV潛伏期為2至8日,平均潛伏期僅為4至6日,難認徐佩玟感染RSV係源自前一感染嬰兒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就感染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管理執行與正確隔離管控措施阻斷感染鏈有缺失云云,尚非可採。再本院經向衛生局調取系爭函文所載附件1至4(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衛生局疾病管制處於徐佩玟感染RSV後,隨於翌日即103年8月1日,要求被上訴人醫院自103年6月17日至7月31日曾接觸疑似RSV新生兒所有65名工作人員及與發病個案接觸者進行RSV抗原檢驗,其檢驗結果均為陰性(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甲○○感染RSV之後,截至系爭函文發文日即103年8月14日止,被上訴人醫院再無新增RSV發病個案,復為系爭函文載明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益徵甲○○所感染RSV與被上訴人醫院自10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1日所發生上揭新生兒感染RSV無關,足見徐佩玟感染RSV僅為個案,難認被上訴人醫院就感染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管理執行與正確隔離管控措施阻斷感染鏈有何缺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足取。
⒊參以RSV屬副黏液病毒,非屬法定傳染病,在小於1歲嬰兒
的呼吸道疾病中,感染RSV是最主要原因,在流行時期,約有一半的嬰兒會得到感染,在一歲前,至少95%會被感染過,好發於秋季及春夏季,病毒潛伏為2至8天,為2歲以下小孩最常見的下呼吸道感染病原菌,也是嬰幼兒急性氣管炎最重要的致病菌,通常開始呈現咳嗽、流鼻水、鼻塞及微燒等感冒症狀,進一步則為咳嗽加重,呼吸困難,合併喘嗚的聲音,大部分孩童為自行痊癒,大多數嬰兒感染並不需要特別的藥物治療,亦不必住院,傳播途徑主要為人與人直接接觸傳染與體液間接觸傳染,或飛沫吸入傳染,所以衛教感控應以實施接觸隔離為主,以隔離空間的感控規範才有其防範意義,家中健康成員也必須小心與其他患病的孩童接觸,避免間接接觸傳染,所必需對所有照護者、家庭成員、訪客嚴格實施等情,有臨床醫學第48卷第6期 林文賢 、 陳淑貞 所著「呼吸道融合病毒與被動免疫」文章(見醫他卷第33頁)、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第27卷第8期 郭緒東 、 鄭煒達 所著「呼吸道融合病毒簡介」(見醫他卷第34至35頁)。而人自幼漸長,幾無未曾因病毒感染而致呼吸道症狀即泛稱感冒者,蓋因病毒本即存在於自然界,甚而在人體皮膚、粘膜廣泛存在,又從肉眼未能見,抵抗力較低均可使外界侵入的病毒迅速繁殖而感染,於幼童更為平常,於日常生活、流行季節本即難以防範,僅得盡量避免降低接觸感染之機率,且依現在醫學及科技水準並無法完全避免感染發生,RSV病毒本對於2歲以下小孩幾乎均會得到感染,具有高度感染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承前所論,甲○○感染RSV,既已認定非因被上訴人醫院就感染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管理執行與正確隔離管控措施阻斷感染鏈有缺失所致,實乃係因RSV具有高度傳染性,傳播途徑多端,依今醫學水準並無法完全避免感染,於此實難遽認被上訴人醫院就徐佩玟感染RSV應負過失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次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次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是依上開說明,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須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且限於依消保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始足當之。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已不爭執,雖徐佩玟感染RSV屬實,然被上訴人醫院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未盡告知義務、對於感染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管理執行與正確隔離管控措施阻斷感染鏈有缺失等過失。病毒感染既依現今醫學無法完全避免,一般對於新生兒托育時,本無法期待決無生病之可能,被上訴人醫院就所提供予上訴人之服務業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消保法第51條賠付損害額
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當屬無據。㈢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給付丙○○50萬元、徐佩玟44萬1,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