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夢萍(原名顏孜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年度原簡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夢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夢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7年1月29日確定,並應於履行期間內賠償被害人 黃琬婷 、 林冠婷 、 葉佐珊 、 楊富妃 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今履行期間屆滿,經電聯受刑人及被害人,受刑人稱僅賠償2期,賠償金額不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黃琬婷、林冠婷、葉佐珊、楊富妃給付6萬元、8萬元、4萬元、6萬元,而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4,000元給被害人黃琬婷,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6,000元給被害人林冠婷,惟最後1期為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給被害人葉佐珊,惟最後1期為給付4,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7月止,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給被害人楊富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7年1月29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未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並稱只履行2期,賠了3個人,此有臺東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受刑人書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本院卷第21、22頁)。準此,足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負擔,且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二)前揭判決係依據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之條件,為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該案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各2份,及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縱受刑人向本院具狀表示其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多,家庭經濟狀況也沒有很好,需要幫忙貼補家用,沒有能力去賠償被害人等(本院卷第21頁),仍難認該等情況屬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否則無異促成被告任意允諾賠償被害人以圖獲得緩刑宣告寬典之風。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2月13日東檢德壬107執緩18字第2710號函促請履行(執緩卷),僅為部分履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