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裕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榮裕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3年9月
4日經易處逕註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上情,猶於105年9月1日16時許,騎乘其母 張碧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逕自追撞同向前方由 魏欣 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魏欣如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腰部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榮裕知悉其已騎車肇事致魏欣如受傷,即下車趨前探詢魏欣如之傷勢,並詢問魏欣如可否私下和解,經魏欣如告知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李榮裕乃於魏欣如撥打電話報警並連繫其表弟、表妹到場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打119請求救護,且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到魏欣如之同意,或留下身分資料、聯絡資訊,而於警方到場前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魏欣如於李榮裕騎乘機車逃逸時,立即請其表弟記下李榮裕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將該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復經警方調閱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工業六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欣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9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㈠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李榮裕(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7頁、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欣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H9S-137號機車照片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其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仍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其曾趨前查看,但未打119請求救護,且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身分資料、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叫告訴人記下伊的車牌,伊看到警察來了就離開,因為伊沒有駕照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而本案告訴人在案發後已報警,且被告於救護車到場時仍在現場,故告訴人已無生命危險之情形,被告雖於看到警察時即離開現場,既未破壞前開肇事逃逸罪對「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等二法益之保護,實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云云。經查:
㈠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
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
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法家 韓非子云 「法與時轉則治」,法官適用法律,不能違背法規範目的,更應於法律公布後,隨時間往前推移及社會環境之變化與脈動暨人民之法期待,作出更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的判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在該情狀下所為「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及少部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其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雖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專課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
2項、第294條規定所涵蓋,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第185條之1、之2、之3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內容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自不違背立法者立法之目的。據此,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事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當無疑義。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趨前查看告訴人,
且表示要帶告訴人去擦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欣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告非但未打119請求救護,且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離開現場等情,亦據證人魏欣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其係騎乘機車行駛中,被告從後方追撞其,其就人車倒地,且其有受傷,其有跟被告說其要報警,其打電話報警後,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之後再約
5至10分鐘左右,警車也到達肇事地點附近對面的路口,正要開過來時,被告就騎車離開了,被告要離開時沒有告知其或經過其同意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於原審復自 陳伊 看到警察來了就離開,因為伊沒有駕照,伊要離開時沒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伊的身分資料或連繫方式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一度趨前探查告訴人之狀況而短暫停留於現場,然其非但未打119請求救護,且未持續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而於警方到場前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事實至明。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要無疑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救護車已到達現場,告訴人應已可獲得適當之救護後才離開現場,應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依上開理由二之㈠說明,因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除使被害人得獲得即時救護外,尚及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確保民事求償權等功能,縱當時救護車已到達現場救治告訴人,然被告未留下任何可得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仍屬逃逸之行為,自無卸於其罪責。至於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原因為何,則屬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罪責。
㈢至於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引用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要求本院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一節。經本院逐一調取上開判決(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相互比對結果,上開判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節與「肇逃」之犯意,與本案被告所涉情節不同,不能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要離開前有用手比其機車之車牌告知告訴人記
下其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云云(原審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然參諸證人魏欣如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後被告沒有報案,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之後其通知表弟、表妹到現場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後,被告叫其不要報警,但其還是報警了,其表弟、表妹到場時,被告還在現場,後來被告看到警察到車禍地點時就騎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要離開時,沒有告知其,整個過程中被告也沒有主動告知其車牌號碼為何,是被告要離開時,其才請其表弟趕快記下車牌等語(原審卷第80頁),觀其前後歷次所證,對於被告肇事後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指證詳實不移,復參以證人魏欣如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警卷第8頁背面),且證人魏欣如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斷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非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5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認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又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擅行離去,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等一切情狀,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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