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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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魏筱君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告 魏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魏漢林 有6名子女,分別為長子 魏德榮 、次子魏德華(即被告)、三子 魏德富 、四子 魏德貴 、長女 魏雲霞 和次女 魏雲萍 。原告為魏德富之女,魏德富於民國84年6月14日過世,魏漢林於103年12月16日過世,故原告得代位魏德富繼承魏漢林之遺產。惟原告於近日聽聞被告於魏漢林過世前即擅自將魏漢林名下所有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魏漢林財產清單,發現魏漢林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但分別在103年10月7日和同年12月5日贈與給被告。因系爭房地為魏漢林、魏德貴和魏雲霞之住所,且被告因近10年來皆無業並未扶養魏漢林,還常向魏漢林借貸,另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5日贈與給被告時,魏漢林在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魏漢林自不可能於過世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是原告認為被告涉及偽造文書,魏漢林並沒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魏漢林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無效,系爭房地於魏漢林過世前應仍為魏漢林所有,魏漢林過世後,系爭房地即為魏漢林遺產而應由原告與其他魏漢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被告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對於原告得繼承之不動產構成妨害,原告自得以魏漢林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魏漢林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7日和同年1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魏漢林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母親所有,並登記在原告母親之名下,原告之母親於103年3月27日過世,後來經由被告等兄弟姊妹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父親即魏漢林名下,當時原告原本不同意,經過原告之主管協調後,原告才蓋章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魏漢林名下。103年10月2日(重陽節)被告等所有的兄弟姊妹都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父親魏漢林當天也在場,魏漢林當天也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因為魏漢林認為系爭房地一個人處理就好,所以同意登記到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是魏漢林找的代書,系爭房地當初由被告母親名下移轉到魏漢林名下也是由同一位代書辦理。原告父親在世的時候,健保費都是由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也是由被告等兄弟姊妹支付,被告父母之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等兄弟姊妹支付,僱請外勞的費用也都是被告等兄弟姊妹支付,原告都沒有給付過,也不聞問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魏漢林之孫女,被告為魏漢林之子。魏漢林有
6名子女,分別為長子魏德榮、次子魏德華(即被告)、三子魏德富(84年6月14日過世)、四子魏德貴、長女魏雲霞、次女魏雲萍,並有戶籍謄本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㈡原告為魏德富之女,魏漢林於103年12月16日過世,其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代位父親魏德富繼承,故亦為魏漢林之繼承人之一,並有魏漢林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27至28頁)。
㈢魏漢林所有之系爭房地,先於103年11月14日,將附表所示
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於103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5日),將其餘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現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56至58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份、魏漢林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
四、原告主張:魏漢林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且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5日贈與給被告時,魏漢林在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被告涉及偽造文書,魏漢林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前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檢送,其上蓋有魏漢林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魏漢林印鑑證明等件可證,足證上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遭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魏漢林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五、而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耕莘醫院10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記載:魏漢林因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急性衰竭合併使用呼吸器、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於103年10月29日經急診入住內科加護病房(感染科)治療,於103年11月3日轉一般病房續觀察,於103年11月17日接受低前位腫瘤切除手術,術後轉直腸外科治療,於103年11月29日再度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然查:前開被告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7日、10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84至85頁)。其中第一份簽立日期103年10月7日在魏漢林入住耕莘醫院前2週。是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魏漢林無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六、次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前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該移轉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訴外人 游明玉 代理辦理(見本院卷第80、99頁)。而游明玉於本件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是地政士,我有在103年間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我第一次受託是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從魏漢林太太名下辦理繼承登記到魏漢林名下,然後再辦理魏漢林名下以贈與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到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由魏漢林名下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是魏漢林本人口頭授權才有文件取得,當時是魏漢林本人在魏漢林家中,其兒子也在場,我去魏漢林家中,魏漢林本人告知我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到兒子名下,當時魏漢林詢問我系爭房地過戶到何人名下會比較好,我告知要考慮到小孩的信用問題,還有魏漢林認為哪一個小孩比較乖,再過戶到一個兒子的名下,最後魏漢林決定過戶給魏德華即被告一個人名下,其他兒子也有同意,所以我才敢作業。(問:魏漢林跟您表示要過戶到被告名下的時候,當時其精神狀況為何?)意識清楚,身體狀況也很好。後來以贈與登記為移轉原因,是分成兩次過戶,因為其中第一次有撤件,是因為不符地政法的規定,所以有撤件,後來有重新辦理,第二次才辦理成功。系爭房地是是否分成兩次過戶,我當時告知魏漢林可以用買賣或是贈與方式辦理,但是如果買賣要有資金流向證明,因為是二親等買賣,所以後來第一、二次是用贈與移轉方式登記完畢。會分成兩次本來是為了節省贈與稅,但當時魏漢林要住院之前,魏漢林叫其大兒子跟我講要一次過戶完,所以後續才有繳納贈與稅的問題。移轉過戶相關文件是魏漢林口頭授權要我辦理,並且在魏漢林位於忠孝街房屋內交付我相關辦理移轉的文件,交付給我的文件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權狀正本、身份證影印本正反面。聯絡過程都是由魏漢林大兒子跟我聯絡,因為時間有點久,原則上我都是當事人跟我聯絡之後,我再約時間。交付資料當天是魏漢林三個兒子都在場,至於其他房間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就不清楚,當時是共四個人在魏漢林忠孝街房屋客廳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足證魏漢林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於游明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前,魏漢林即已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印章等資料全部交付與游明玉。
七、另於本件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魏德榮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弟弟,原告是我姪女。我父親魏漢林生前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魏德華名下,是因為我母親於103年3月27日過世時,要辦理繼承,我太太打電話給原告,我父親帶著我們全家20多人到原告公司,原告請保全將我們趕走,我父親因為此事心寒,認為養原告這麼大,祖母過世也沒有來上香,因為這樣子父親心寒,所以103年10月2日或3日的重陽節,全家回家吃飯的時候,父親說原告早晚會跟家人對簿公堂,所以父親說生前就要處理系爭房地的事情,重陽節當天我父親就叫我打電話請同一個代書來辦理贈與的事情,103年10月5日代書就送件,至於文件何時簽立要問代書,我不清楚。(問:簽立過戶文件的時候有無在場?)我父親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等資料全部交給代書辦理,交付文件是由代書到系爭房屋家裡拿的,資料我父親叫我小弟拿出來準備好,然後代書來的時候再由我交給代書,這是重陽節隔天發生的事情。當時我父親的意思是要贈與給被告,因被告太太中風,被告也老實孝順,我們其他的兄弟姊妹也同意。當時我父親沒有生病,人是好好的,重陽節當天還在家裡吃飯、拜拜。代書辦理二次,因為代書說分批贈與可以省贈與稅,…103年10月5日代書送件,後來我父親於11月月底我父親身體不舒服,我開車送父親去醫院急診,因為感冒所以沒有體力,所以轉送加護病房二天,後來又在普通病房住院十天,當時我就一起住在醫院陪同父親,我顧到第10天是103年11月27日,當時我父親就表示因為其身體不行了,所以請代書趕快辦一辦,贈與稅繳一繳,我就打電話跟代書說請其趕快辦理過戶事宜,且父親住院期間有交代他的後事要如何處理的事情。第二次辦理過戶的資料,在103年10月5日之前就交付代書,資料後來也一直在代書那邊等語。證人魏德貴證稱:被告是我哥哥,原告是我姪女。我父親魏漢林生前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是因為我父親說要過戶給被告,是去年重陽節的時候兄弟姊妹回家拜拜的時候我父親親口說的,問我們兄弟姊妹有沒有意見,詢問我們房子要過戶給誰,我就表示過戶給二哥即被告,我父親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都沒有意見,也同意父親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後來就是父親叫大哥魏德榮打電話給代書,叫代書過來家裡一趟,並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代書,請代書辦理贈與。代書過來家裡的時候我在上班,辦理過戶的過程我不清楚,但是我僅知道是用贈與的。103年重陽節時,我父親身體狀況很好,精神狀況也很好等語。證人魏雲霞證稱:被告是我哥哥,原告是我姪女。我父親魏漢林生前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是因為系爭房地本來是我母親的房子,後來我們兄弟姊妹決定要過戶給我父親。我是住在外面,後來於去年重陽節我父親叫我們回家拜拜、吃飯,我父親說的話我們子女都會聽從,家裡都是由我父親作主,重陽節當天我父親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詢問我們有何意見,我們都沒有意見,被告常常回家照顧我父親,我父親走路不是很穩,常常在家都是睡覺,精神不是很好,被告經常回家照顧。去年重陽節當天,我父親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當時,其精神狀況很好。父親沒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的理由等語。證人 黃秀燕 證稱:原告是我姪女,被告是我二叔,魏德榮是我先生。我公公魏漢林很早就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我婆婆過世的時候,就找我們要辦理過戶給我公公魏漢林,我打了很多通電話給原告,原告不理會,我公公就生氣,我陪同我公公去申請其印鑑證明的時候說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即我二叔,因為我公公表示原告從小教不會,大家都很疼原告。去年重陽節我有在中和忠孝街家中,由我煮飯,是我父親交代大家說系爭房地要過戶,表示原告這樣子講不聽,當天我公公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在場的人都沒有意見。後來是我先生請代書過來辦理過戶。辦理過戶送件等都是由我先生在處理。系爭房地僅過戶給被告是我公公說的,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是魏漢林確已於103年10月2日(重陽節)當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委託游明玉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應堪認定。
八、原告雖另提出其與魏漢林次女魏雲萍之配偶 方永助 之電話通話之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主張:依方永助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魏漢林在醫院過世前,下體都已經爛了,還在插管硬撐,魏漢林在醫院病危時,魏德榮和其配偶還邀被告去幫魏德榮之兒子(約30歲)慶生,則魏雲霞與魏德榮配偶黃秀燕證稱被告常回家照顧魏漢林,魏德貴有照顧魏漢林,大家都有照顧魏漢林云云,其真實性即顯有可疑等語。然被告已否認上開通話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電話錄音為真,已不足為憑。且無論方永助是否有與原告為上開對話,及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是否真實,皆係發生於魏漢林住院以後之情事,故與魏漢林於住院之前,是否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已交付相關資料委託游明玉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認定無關。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經濟條件相較於其他兄弟姊妹顯然較佳,魏漢林自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道理,又魏漢林既要求魏雲霞於伊往生後回去住,豈有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無作其他安排,另黃秀燕證稱除被告外,魏德貴和其他兄弟姊妹大家都有照顧魏漢林,則被告相較於其他兄弟姊妹並無特別孝順,魏漢林又何須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原告對於魏漢林有無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動機所為之臆測,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魏漢林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係遭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其主張魏漢林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為無效,而無足採。
九、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魏漢林過世前應仍為魏漢林所有,魏漢林過世後,系爭房地即為魏漢林遺產而應由原告與其他魏漢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魏漢林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川億不動產附表:
┌──┬────────────────────┐│土地││├──┼──────────────┬─────┤│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4│├──┼──────────────┼─────┤│2.│新北市○○區○○段○○○○號│1/4│└──┴──────────────┴─────┘┌───────────────────────────┐│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區○○街58│1/1│││華新段486建號│巷16弄5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