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上訴人 許來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許來春所犯誹謗罪行,已經被告坦承於103年10月8日下午,在原審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及法庭,經調解委員及法官就郝正達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請求返還管理委員會委託大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清運垃圾費用新台幣2萬2千元民事事件進行調解程序時,指稱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事實,並經證人郝正達明確證述,且有大川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檢察官勘驗該民事事件開庭錄音的筆錄、民事事件103年10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憑,詳細論述被告辯稱:「因大川公司司機 林季賢 於清運現場向我稱該次清運費過高,並自稱聽見郝正達與大川公司老闆談回扣之事,且認為大川公司清運工作收取之費用金額過高,始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能採信的理由,且敘明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郝正達確曾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或有何等相當理由確信郝正達收取回扣,竟於前述時地,憑空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不實事項,足認被告確有誹謗的實質惡意。而被告指摘的言論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郝正達人格聲譽遭受負面判斷。被告於簡易庭調解室及公開法庭,一再指稱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與社區住戶郝正達素有嫌隙,為降低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之償還數額,竟憑空指摘不實言論,足使他人對郝正達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所為並不可取,被告否認犯行,犯後迄未向郝正達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曾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仍持原判決第4至9頁已經原審論駁的辯解,提起上訴,略以:「清運公司司機有向我稱該次清運費過高,且郝正達與公司老闆談回扣。我沒有誹謗被告,請求測謊。」經查: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的辯解,均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
(二)被告雖請求測謊;然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郝正達曾經與大川公司洽談收取回扣或大川公司收取的清運費用包含給付予郝正達的回扣,則不論清運費用是否過高或清運公司司機是否曾經向被告陳述如上言詞,均不足以否定被告憑空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不實事項的事實及原判決的認定,核無測謊必要。
四、被告上訴的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