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峻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上訴本院均經駁回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定行刑聲請切結書(臺北分監)」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受刑人黃國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11.23│103.11.23││├────────┼────────┼────────┤││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426號│毒偵字第42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168號│1168號│││├────┼────────┼────────┤│││判決日期│104.06.10│104.06.10││├───┼────┼────────┼────────┤│││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168號│2697號│││├────┼────────┼────────┤│││判決│104.06.10│104.09.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049號│執字第15305號││││(104年度執緝字│││││第3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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