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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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8日,警方因調查另案,通知其到案配合調查,並於104年4月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子隆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過年前在家吃的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被告於104年4月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95ng/ml,有該實驗室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1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41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4月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暨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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