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容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巨蛋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張國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第1案)、82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2案)、82年度上易字2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83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2至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下稱甲案);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
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10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
3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