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恩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恩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恩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10時2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阮恩羚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處執行搜索,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阮恩羚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2月4日21時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被告於104年2月10日14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360ng/ml,有該中心104年3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0日14時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暨其犯後態度,復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